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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博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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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點擊數:7856次 發布時間:2023年2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經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包括高層住宅建筑和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立足自防自救,實行科學管理。
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建筑應當實行更加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筑消防工作,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工作重大問題,保障消防救援力量、公共消防基礎設施、滅火救援設施等建設與高層建筑消防救援需求相匹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責任,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和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高層建筑滅火應急救援預案并開展演練,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筑進行消防安全綜合評估,并根據評估提出改進措施和建議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指導、督促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第七條 規劃資源部門審批建筑高度80米以上高層住宅建筑、100米以上高層公共建筑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同級消防救援機構意見,確保與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第八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確需新建的超高層建筑進行審查并報送備案。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合同約定做好高層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依約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服務工作。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審批的高層建筑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規范、標準,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妨礙安全疏散、滅火救援、建筑防排煙。
第十條 高層建筑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加強消防安全幫扶。
第十一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主體,依法對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是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以下統稱消防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并應當在服務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十二條 同一高層建筑有兩個及以上業主、使用人的,各業主、使用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負責。
同一高層建筑有兩個及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應當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明確一個業主、使用人作為統一管理人,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協調、指導業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棟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過書面形式約定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經營管理人使用的,當事人在訂立承包、租賃、委托管理等合同時,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對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業主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對建筑消防設施、器材定期進行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六)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明確統一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業主單位、使用單位應當督促并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明確專人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整棟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顯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聯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擬訂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三)組織實施對建筑共用消防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
(四)管理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組織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綜合預案并開展演練。
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具備與其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對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筑,鼓勵有關單位聘用相應級別的注冊消防工程師或者相關工程類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十六條 高層住宅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住宅小區防火安全公約和管理規約約定的消防安全事項;
(二)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務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規定承擔消防服務費用以及建筑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相關費用;
(五)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成年人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高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擬訂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計劃和組織保障方案;
(二)明確具體部門或者人員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標志定期進行檢測、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四)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違規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督促業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業主、使用人通報消防安全情況,提示消防安全風險;
(八)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九)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運營單位,依法對高層建筑內由其管理的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負責,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指導用戶消除安全隱患。
供水企業應當為高層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演練提供穩定水源,配合相關專業機構開展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和檢測。
供電、供氣企業應當指導高層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做好發生火災時公共區域的電力、燃氣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在高層住宅建筑中明確消防安全樓門長,負責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傳提示,對發現的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未關閉常閉式防火門,占用電纜井、管道井等豎向管井,電動車違規停放充電等問題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第三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滅火疏散預案
第二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指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利用樓宇電視、社區電子顯示屏、固定宣傳欄等宣傳載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宣傳教育,普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知識。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報告高層建筑消防設施運行狀態,并向全體業主、使用人公示高層建筑設施完好情況;可以在保障安全的情況下,向業主、使用人開放消防設施設備間、消防控制室。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學習和掌握高層建筑火災應對知識和滅火求生技能。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筑應當在每層的顯著位置張貼安全疏散示意圖,公共區域電子顯示屏應當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識。
高層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在首層顯著位置提示公眾注意火災危險,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滅火器材的位置。
高層住宅小區除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在高層住宅建筑單元入口處提示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以及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等消防安全常識。
第二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對員工開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員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并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和操作人員、電工、保安員等重點崗位人員組織專門培訓。
高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居住人員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進行一次疏散演練。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應當結合場所特點,分級分類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規模較大或者功能業態復雜,且有兩個及以上業主、使用人或者多個職能部門的高層公共建筑,有關單位應當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總預案,各單位或者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場所、功能分區、崗位實際編制專項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或者現場處置方案(以下統稱分預案)。
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明確應急組織機構,確定承擔通信聯絡、滅火、疏散和救護任務的人員及其職責,明確報警、聯絡、滅火、疏散等處置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總預案和分預案分別組織實施消防演練。
高層建筑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要素綜合演練,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筑應當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全要素綜合演練。編制分預案的,有關單位和職能部門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綜合演練或者專項滅火、疏散演練。
演練前,有關單位應當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并進行公告;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演練結束后,應當進行總結評估,并及時對預案進行修訂和完善。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配合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專職消防隊開展以初起火災撲救、人員自救互救、各方協同作戰為主要內容的消防聯合演練。
高層建筑的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接受屬地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服從火災撲救現場統一指揮調度。
第二十六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樓層、區域確定疏散引導員,負責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二十七條 火災發生時,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撥打119電話報警。
火災發生后,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消防服務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
火災撲滅后,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有關單位、高層住宅建筑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人員、場所和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消防技能培訓和演練,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及時處置、撲救初起火災。
設計總戶數超過2000戶的高層住宅建筑小區、建筑高度超過100米或者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公共建筑,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建筑特點和快速滅火救援的原則,在重點部位、重點區域分散設置多個消防器材存放點。
第二十九條 在高層建筑設置下列消防安全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一)高層公共建筑內禁火禁煙區域的明顯標志;
(二)鍋爐房、變配電室、空調機房、自備發電機房、儲油間、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間、防排煙風機房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明顯的防火標志;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滅火救援窗、滅火救援破拆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消防車取水口、常閉式防火門等場所和設施設置醒目的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
(四)在顯著位置設置的指示避難層(間)位置的標識;
(五)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防火卷簾下方,地面禁止占用區域范圍的標識;
(六)消火栓箱、滅火器箱上張貼的使用方法標識;
(七)樓梯間每層設置的指示該樓層的標志燈;
(八)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的其他消防安全標志。
第三十條 高層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加強對消防車通道的管理,按照標準施劃消防車通道標志標線,預留消防車通行寬度,滿足消防車通行及轉彎的要求,保障消防車通道通暢。
無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的,高層建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標準組織開展消防車通道標志標線施劃工作。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的戶外廣告牌、外裝飾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礙防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不得改變或者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建筑高度超過50米的高層建筑外墻上設置的裝飾、廣告牌應當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三十二條 設有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的高層建筑,其管理單位應當在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顯著位置,設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標示外墻外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對高層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破損、開裂和脫落的,應當及時修復。高層建筑在進行外墻外保溫系統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火隔離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確保建筑內人員安全。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電纜井、管道井等豎向管井和電纜橋架應當在每層樓板處進行防火封堵,井壁耐火極限、管井檢查門以及電纜井內電器線路的敷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敷設、維護保養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遵守國家和本市燃氣安全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人應當對動用明火作業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動火審批手續,落實現場監護人,配備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業現場顯著位置公告。作業人員應當依法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清除周圍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離措施。作業完畢后,應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商場、公共娛樂場所不得在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第三十六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高層建筑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備滅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繩等逃生疏散設施器材。
高層住宅建筑應當在公共區域的顯著位置擺放滅火器材,有條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繩、救援哨、疏散用手電筒等逃生疏散設施器材。
鼓勵高層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災疏散逃生計劃,并根據不同樓層實際情況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燃氣報警器、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和逃生緩降器、逃生繩、滅火器、滅火毯、自救呼吸器、口哨、手電筒等滅火自救逃生器材,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十八條 新建高層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配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安全充電設施。
高層住宅建筑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高層公共建筑設置的電動車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為電動車充電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禁止在高層建筑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禁止攜帶電動車或者電動車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電動車停放、充電的巡查、檢查工作,發現電動車違法違規停放、充電的,有權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本市鼓勵電梯加裝電動車智能阻止系統。
第四十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餐飲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對廚房灶具和排油煙罩設施進行清洗,排油煙管道等設施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并做好記錄,保留檢查、清洗記錄的時間不少于2年。
高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對公共排煙管道定期檢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四十一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和老年人照料設施及其安全出口、疏散樓梯和避難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第四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劇本娛樂經營場所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規定,開展火災風險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災撲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義務,保障安全運營。
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劇本娛樂經營場所履行消防安全責任,配合消防救援機構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開展劇本娛樂經營場所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建立協同監管機制,建立信息通報、線索移送和聯合執法等工作機制,加強劇本娛樂經營場所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高層建筑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對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建筑,有關單位應當應用物聯網和智能化技術對電氣、燃氣消防安全和消防設施運行等進行監控和預警。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在外墻周圍堆放可燃物;
(二)違反規定在外墻動火用電;
(三)占用電纜井、管道井等豎向管井,或者在豎向管井內堆放雜物;
(四)在外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五)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構筑物、停車泊位、固定隔離樁等障礙物;
(六)在消防車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設置妨礙消防車作業的架空管線、廣告牌、裝飾物等障礙物;
(七)占用鍋爐房、變配電室、空調機房、自備發電機房、儲油間、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間、防排煙風機房等設備用房,或者在設備用房內堆放雜物;
(八)堆放物品、鎖閉出口、設置障礙物等妨礙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暢的行為;
(九)圈占、遮擋消火栓;
(十)在消火栓箱內堆放雜物;
(十一)在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
(十二)占用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或者堆放雜物;
(十三)鎖閉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出入口;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及時舉報危害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以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權對危害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核查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四十七條 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日常運行和維護費用,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由物業服務費用支出。
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內,依法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滿后,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申請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的,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嚴重損壞危及業主住用安全的,業主委員會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未及時組織維修的,由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維修,維修費用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申請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維修、更新、改造情況以及相關維修資金的申請、使用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使用人公開。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隱患突出的老舊高層住宅小區及遠年商品住房納入改造計劃,修繕老舊消防設施,增配火災應急廣播、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滅火器材等相應的消防設施,提高火災預警和處置能力,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改造后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老舊高層住宅小區周邊,采取協調擴充車位、引導分流分時停車等措施,保障小區消防車通道不被占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未履行本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一條 單位設置消防安全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外裝飾妨礙防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或者改變、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設置外墻外保溫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或者未及時修復破損、開裂和脫落的外墻外保溫系統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在高層建筑內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未履行動火審批手續、進行公告,或者未落實消防現場監護措施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高層建筑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攜帶電動車或者電動車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設置障礙物妨礙消防車登高操作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第五十九條 單位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層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層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辦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業建筑、體育建筑、醫療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業主,是指高層建筑的所有權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層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8日公布的《天津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