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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條例(2021修訂)
點擊數:10990次 發布時間:2022年4月27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十四號)
《天津市消防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21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27日
天津市消防條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勢,協調指導消防工作,督促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檢查等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責任,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服務平臺,開展消防宣傳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五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消防公益宣傳、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務活動。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志愿者的培訓,對消防志愿服務能力進行考核認證。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每年11月為本市消防安全宣傳月。在消防安全宣傳月期間,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有消防安全責任的單位應當集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條 本市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開發區管理機構、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等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批準其設立的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具有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本市消防安全責任制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組織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強消防工作考核結果運用,確保消防安全責任落實。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保證防火檢查巡查、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火災隱患整改、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和微型消防站建設等消防工作所需資金的投入。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費用應當保證適當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檢驗維修,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并將完整準確的檢測記錄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保證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等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五)定期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員不少于二人,并持證上崗。
(六)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定期組織訓練演練,加強消防裝備配備和滅火藥劑儲備,建立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聯勤聯動機制,提高撲救初起火災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面積達到一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履行前款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標準由市消防救援機構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確定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規定,保障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規定,掌握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
(二)將消防工作與本單位的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等活動統籌安排,批準實施年度消防工作計劃;
(三)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四)確定逐級消防安全責任,批準實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五)組織制定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實施演練;
(六)組織防火檢查,督促落實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第十四條 市和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承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對電器產品、燃氣用具及其線路、管路定期檢測、維護保養;
(四)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五)組織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積極參與消防安全區域聯防聯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積極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承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報所在地的區消防救援機構。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五條 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應急逃生設施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
(二)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例會,研究本單位消防工作,處理涉及消防經費投入、消防設施設備購置、火災隱患整改等重大問題;
(三)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四)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五)根據本單位火災危險特性,為專職消防隊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備相應的消防裝備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藥劑和物資,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訓練;
(六)鼓勵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
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特有工種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火災高危單位由市消防救援機構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接物業項目時,查驗共用消防設施,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檔案;
(二)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發現消防設施損壞的,及時組織維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及時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本級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等部門按照統籌兼顧、科學合理、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建設用地不得出租、轉讓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對消防規劃中的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有關部門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區級開發區和鄉、鎮設立的工業園區、倉儲物流區等區域內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由批準其設立的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農村道路和建筑,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
村莊內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可靠的取水設施,滿足火災撲救需要。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消防供水設施,滅火救援和消防演練、測試除外。
供水單位應當對市政消火栓的供水情況進行檢查、維護,保證滅火救援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智慧消防建設,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水平。
應急管理、公安、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氣象、地震、測繪、檔案、通信管理、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共享與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動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建設,加強城市消防遠程監控。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將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消防物聯網綜合管理平臺。
鼓勵其他單位設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并傳輸相關數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管理的相關規定。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車輛,必須進行安全性能檢測。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筑內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禁止在地下建筑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禁止在設有居住場所的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貿市場內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的,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應當提出預防火災的措施。生產、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落實預防火災的措施,確保人員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五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易產生靜電且能引發火災或者爆炸的場所及設施,應當采取防止產生靜電或者導除靜電的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器產品、線路和導除靜電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責任,嚴格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給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現場需要采取保溫、養護措施的,保溫、養護材料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或者允許員工留宿。
因施工影響道路通行的,施工單位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明火作業前應當清除現場可燃物,配備滅火器材,落實現場監護人,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后方可動火施工;明火作業后應當清理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油漆、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二十八條 建筑物外墻的裝修裝飾、建筑屋面的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九條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負責。承租人應當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屬消防設施、設備,自覺接受、配合有關部門及出租人的監督檢查,杜絕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視頻、警示牌或者采用廣播等形式對公眾提示下列事項:
(一)場所的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二)場所的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的具體位置以及遇到火災等緊急情況時正確逃生、自救的方法;
(三)場所內滅火器、火災逃生面罩、手電筒等滅火、逃生設備器材的具體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條 公共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備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設施。
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及時采取措施并引導乘客疏散。
第三十二條 本市加強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等電動車管理,防范消除電動車停放、充電的火災隱患。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套建設電動車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設備;鼓勵已建住宅小區、單位辦公場所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車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設備。
禁止在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為電動車充電,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車安全宣傳教育、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巡查、檢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提供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
鼓勵成立消防技術服務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提升服務質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應用消防新技術、新產品,預防消除火災隱患。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在社會福利機構、幼兒園、托兒所、居民家庭、小旅館、民宿等場所安裝簡易噴淋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引導除火災高危單位以外的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本市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保險,建立火災風險評價機制,引導居民投保火災保險。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配置專職消防隊人員。
第三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屬地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進行驗收。
第三十八條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自建或者聯建等形式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并配置相應的人員、裝備、訓練設施、營房等。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及其負責人的調整,應當報市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合理提高專職消防隊員的待遇,確保工資水平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所從事的高危險職業相適應。
第四十條 志愿消防隊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志愿消防隊員參加火災撲救。對作出貢獻的志愿消防隊員,應當給予鼓勵。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社會力量參加火災撲救的,應當服從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應當保障接警、道路交通、氣象、公共衛生、環境監測、電力、抗震救災、森林防火等信息共享,實現統一調度、統一指揮、統一協調。
第四十三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應當定期進行滅火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撲救初起火災能力。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并講清起火單位、地點等有關情況。
消防隊接到火警或者調派,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在緊急情況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指揮員可以決定強行排除妨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的障礙。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消防救援機構如實提供火災現場情況。
第四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實施火災事故調查,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參與火災事故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火災事故延伸調查。
第四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公布后,相關責任主體應當進行整改。對較大以上火災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由消防救援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明確消防監督檢查范圍,依法對監督檢查對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人員密集場所存在火災隱患,經通知后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向社會發布消防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日常巡查、聯動聯治等工作流程,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隱患;對檢查發現或者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核查處理;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履行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消防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十條 本市建立消防監督管理協作機制。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消防救援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協作。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信用監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相關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開展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檢查過程中,發現施工單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宿舍或者允許員工留宿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油漆、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相關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人員密集場所提示消防安全事項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在禁止停放區域充電,或者給電動車充電不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未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